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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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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凡在全國行政區域,取得財政部審核同意並依法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創業投資公司執照之創業投資事業之公司,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公司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及公司登記證照影本兩份,提經理事會通過,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准予入會為會員,並由本會造具會員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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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本會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以行使會員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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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會員非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遠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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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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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以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公司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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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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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所屬會員在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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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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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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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代理一人為限。且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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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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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經本會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而仍逾期不入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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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自律公約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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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會員公司停業滿一年尚未能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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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凡贊助本會宗旨之公私立機關團體或個人得申請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
贊助會員係屬贊助性質,贊助會員代表不得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等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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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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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訂定及變更章程。
二、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計畫、報告及經費預算、決算。
五、 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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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本會設理事三十名成立理事會,監事九名成立監事會,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遇有缺額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未遞補前得列席會議,但不具表決權。
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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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十名,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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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理事長一人及副理事長三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中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中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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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二、 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
三、 審查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四、 擬定年度計畫及經費預決算,並追蹤檢討執行過失。
五、 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六、 執行其他依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七、 議決理事長及理事之辭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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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名,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當選,常務監事有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監事會召集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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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執行其他依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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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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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理事、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其連選得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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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 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理事、監事缺額由候補理事及補監事依次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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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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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設專職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各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視業務需要增減之,由理事長檢具學歷證件,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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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在不涉及動用公會人事、經費之考量下,理事會所交予委員會所執行之特定事宜,同意其可以就其會議決議,對外進行聯絡、協調工作,並於事後報理事會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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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本會歷屆理事長於職務退任後,得轉聘任為本會名譽理事長之終身榮譽乙職,並得受邀列席本會內部諮詢委員會會議。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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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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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會員大會分下列二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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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 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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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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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之處分。
三、 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本會之解散。
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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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
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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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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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
本會會員大會、理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均以理事長為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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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 條: |
本會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人選,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產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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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
理事、監事必須親自出席理監事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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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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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 入會費:新台幣貳萬元整,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
二、 常年會費:新台幣陸萬元整,應於每年首月內一次繳納全年會費。
會員公司於當年度七月以後成立者,得繳半年會費,新台幣參萬元整。
三、 贊助年費:新台幣貳萬元整,應於每年首月內一次繳納全年會費。
四、 事業費:視實際需要,由會員大會決議籌募之。
五、 捐助收入:由會員自由捐助或其他個人或團體之捐助。
六、 委託收入:接受機關團體或個人委託舉辦業務之各項收入。
七、 孳息收入:基金及存款之利息收入。
八、 其他依業務取得之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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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
本會會員退會時,已繳納之各項會費事業費等,概不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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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歷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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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並提會員大會追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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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
理事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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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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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
本會舉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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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
本會解散時,剩餘財產歸屬重行組織之同業公會或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