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創業投資事業買賣有價證券應否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說明

 

主 旨:有關創業投資事業買賣有價證券應否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疑義,已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回覆,檢附相關函文,請查照。

說 明:

一、 關於創投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及績效獎金費用遭到國稅局剔除乙案,本會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發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請求釋疑。(詳附件一

二、 本會已獲台北市國稅局釋疑回函,其函文說明創投確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買賣有價證券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詳附件二

三、 如 貴公司所提出覆查申請尚未接獲覆查結果者,可就此國稅局回函請教國稅局之承辦人員覆查相關進度。若 貴公司已接獲覆查結果者,煩請告知本會,以利本會充分瞭解本案進度。
(聯絡電話:25450075分機14鄭惠文小姐)

 

 附件一、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發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原函文內容

受文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速別:最速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
發文字號:(九十)資誠稅字第七一三號
附件:如說明。

主 旨: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申請人」)所屬會員免予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關「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需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規定疑義,謹請惠復憑辦。

說 明:

一、 為申請人所屬會員(即「創業投資事業」)免予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說明三,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規定疑義,爰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委託代理人高文宏會計師申請釋疑。

二、 查,「經本部特許立之創業投資事業,係以對科技事業提供資本,核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出售證券之所得,得免納所得稅。」,次查,「……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五一二一七號函釋(以下稱「七十三年函釋」,詳附件二)及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以下稱「八十三年函釋」,詳附件二)之規定。綜上開二函釋觀之,創業投資事業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價證券部分,依法毋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三、 創業投資事業於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乃依上開二函釋,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惟邇來創業投資事業傳聞 貴局似認為前揭七十三年函釋可否繼續適用滋生疑義,進而可能援引前揭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三,核定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惟創業投資事業依七十三年函釋自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甚明,何須依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三辦理?又倘 貴局果認定創業投資事業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遽以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是否違反七十三年函釋及 貴局行諸多年之行政先例?是以, 貴局實應斟酌相關法令及事實始以為斷,方屬公允。

四、 申言之,以創業投資事業相關法令及其營業目的等內涵觀之,創業投資事業當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

(一) 以法令規範觀之,創業投資事業非若一般企業可自由買賣有價證券
不論九十年六月四日廢止之「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或九十年五月廿三日公告之「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均明訂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範圍僅限於科技事業、其他創業投資事業及一般製造業,尚不得投資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甚且限制創業投資事業未投資之資金,除營運必要支出外,以儲存銀行、購買公債、金融債券及票券為限。顯見主管機關(即財政部)為達藉由創業投資事業扶值我國科技事業、製造業發展之目的,乃對創業投資事業設有諸多限制。因此,創業投資事業受法令規範,未如一般企業得自由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至為明確。

(二) 就營業目的論之,創業投資事業之營業目的與一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截然不同:
創業投資事業所經營之業務,依「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及「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三條規定(詳附件三及附件四),為供給長期資金,及提供企業經營、管理與諮詢服務予被投資事業,其目的乃為以參與經營之方式,協助被投資事業成長,進而分享其經營成果;而一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係以賺取被投資公司股價之短期價差為主要目的,二者顯然不同。

(三) 基上所陳,創業投資事業依據法令規定,不得自由買賣有價證券,汲汲營取處分投資收益,自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為澄清上開課稅疑義,暨因上開事實對各創業投資事業稅負影響甚鉅,申請人未敢擅專,特函請 貴局惠釋,俾便遵行辦理。德便之處,不勝感荷。

 

附件二、台北市國稅局釋疑回函原始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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