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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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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推動創業投資事業之設立,以促進科技事業之發展及產業升級,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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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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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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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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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創業投資事業,係指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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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財政部同意從事創業投資業務。
2.以對國內外科技事業或國內外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投資經營為專業。
3.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本,並協助經營或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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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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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範圍,以國內外科技事業、國內外其他創業投資事業及國內一般製造業為限。但對於國內一般製造業之總投資額不得超過創業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三十,前項科技事業之範圍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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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訊、資訊、消費性電子、半導體;精密器械與自動化;航太高級材料;特用化學與製藥、醫療保健、污染防冶、資源開發及高級感測等十二項工業。
2.符合科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科學工業。
3.符合行政院科學技術發展方案訂定之重點科技項目,並經財政部會同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4.其他經財政部會同主管機關認定之科技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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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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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及其投資人依法令享有關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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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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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於設立前,應檢附左列文件申請財政部審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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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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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計劃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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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主要股東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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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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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取得前項同意者應於事業名稱中加列創業二字,但未取得同意者,不得在其事業名稱中使用創業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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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應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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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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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億元。其實收資本額財政部得視需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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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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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應自財政部同意之六個月內依法辦妥登記手續,並檢附左列文件,申請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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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證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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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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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成員名冊及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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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經理、副總經理及一級業務經理人員等主要經理人姓名、籍貫、學經歷、住址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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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委託在國內外登記為對創業投資事業從事管理顧問之專業機構經營時,並應依前項規定提示該受託機構之有關資料備查。創業投資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限內完成設立登記者,財政部得撤銷其同意。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財政部核准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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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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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為左列行為,應先報請財政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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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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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及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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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及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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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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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為左列行為,除依法辦理登記外,並應即向財政部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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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或解任組織主要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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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或解任主要經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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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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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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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經營之業務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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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被投資事業從事創業投資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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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劃、諮詢、參與經營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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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與資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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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經政府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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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創業投資事業對被投資事業投資時,應就被投資事業經理人、組織、技術、生產、市場、財務、營運及研究發展計劃先行評估,以確定其投資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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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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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應於公司章程明訂左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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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資事業之種類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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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經理人員所具有之組織、領導能力、專業經驗及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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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經理人員或受委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及其他員工分紅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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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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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於被投資事業之金額,除經財政部核準者,不得超過該創業資事業實收資本額總
額之百分之二十。但其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股份不在此限。
創業投資事業未投資之資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營運必要設備外,以儲存銀行、購買公債、金融債券及票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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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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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對外投資,應依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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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創業投資事業對國外其他創投事業投資或委託其經營管理時,應以促進科技事業在中華民國生根為目標,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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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國外創業投資事業最近三年平均投資總額達五百萬美金以上,或其累積投資或經營管理個案件數達三十件以上;或其主要經理人或合夥人具有投資或經營管理科技事業實績達美金一千五百萬以上,或累積個案件數達十件以上之經驗,經財政部專案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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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或委託契約中應載明技術交流方式、資金限於對科技事業投資,且三年內至少應有百分之十投資於國內科技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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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投資,係指直接參與國外創業投資事業為股東或合夥人。所稱委託,係指參與國外創業投資事業所設或新設之基金,委託該國外創業投資事業經營管理。
第一項第二款之對科技事業投資情形,創業投資事業應按每半年向財政部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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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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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不得辦理保證及吸收員工或他人存款。其所借入之資金,限於短期週轉,並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上市公司,以認購其原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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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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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將其營業狀況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財務報告,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提請股東會通過後,報請財政部備查。
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如發現創業投資事業有違反本規則情事,應於查核報告中做適當之揭露,並另以書面向財政部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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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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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應依商業會計法設帳,其業務及財務狀況,財政部於必要時得派員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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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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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有違反本規則之情事,由財政部通知該事業限期改善,並由該事業對有關人員自行處分具報。如逾期不改善時,得停止有關之獎勵,並撤銷其從事創業投資事業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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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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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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