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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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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為輔導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爭取下列各項資金來源,主管機關得協調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一、銀行業。
二、保險業。
三、證券業。
四、金融控股公司。
五、郵政儲金、各公民營退休及保險基金。
六、資本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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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為輔導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爭取下列各項資金來源,主管機關得協調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一、銀行業。
二、保險業。
三、證券業。
四、郵政儲金、各公民營退休及保險基金。
五、資本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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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創業投資事業爭取金融控股公司資金投入,及配合「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申請轉投資審查原則」之修正,增列本條第四款,明定金融控股公司得為創業投資事業籌募資金之對象,以增加創業投資事業資金籌措管道。
二、其餘調整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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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創業投資事業得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予以輔導協助: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及董、監事名冊。
四、主要經營團隊名冊。
五、 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推薦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不得有對非特定人進行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但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之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特定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 |
第八條 創業投資事業得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予以輔導協助: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及董、監事名冊。
四、主要經營團隊名冊。
五、 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推薦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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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目前國內創業投資事業規模過小,不利產業長期發展,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合併或策略聯盟,擴大創投基金規模,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創業投資事業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之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特定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並考量一般投資人權益,同時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不得為任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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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範圍,以科技事業、其他創業投資事業、一般製造業及服務業為限。
前項科技事業之範圍如下:
一、通訊、資訊、消費性電子、半導體、精密器械與自動化、航太、高級材料、特用化學品與製藥、醫療保健、污染防治、生物科技、科技服務、高級感測、能源及資源開發等產業。
二、符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科學工業。
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稱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公告之科技事業。
第一項服務業之範圍如下:
一、研發及技術服務業。
二、資訊服務業。
三、流通運輸服務業。
四、醫療、健康及照顧服務業。
五、觀光、旅遊及休閒服務業。
六、文化創意服務業。
七、金融服務業。
八、通訊媒體服務業。
九、人力培育訓練及人力資源派遣服務業。
十、工程顧問服務業。
十一、環保服務業。
十二、產品設計服務業。 |
第九條
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範圍,以科技事業、其他創業投資事業及一般製造業為限。
前項科技事業之範圍如下:
一、通訊、資訊、消費性電子、半導體、精密器械與自動化、航太、高級材料、特用化學品與製藥、醫療保健、污染防治、生物科技、科技服務、高級感測、能源及資源開發等產業。
二、符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科學工業。
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稱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公告之科技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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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當前為知識經濟產業發展時代,運用知識經濟提供服務,已成為產業生產力提昇與經濟成長的主要驅動力,復以科技創新日新月異,各類服務業已為未來產業發展不可或缺之一環,為免本條文之限制,窄化創業投資事業可以投資的標的範圍,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增納服務業為投資範疇,並依據經建會「服務業分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有關服務業分業標準增列本條第三項明確定義服務業範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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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經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投資於衍生性金融商品、購置非自用不動產及從事不動產開發。但購買債券型基金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運用短期資金,不在此限。
二、投資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但參與原投資事業特定人認股、認購原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及轉換公司債;或在不超過掛牌時持股總金額之額度內,於次級市場買回原賣出之投資事業股票;或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之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或投資全額交割股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保證及洽借一年期以上中長期資金。但為週轉需要,得在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借入短期資金。 |
第十條
經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投資於衍生性金融商品、購置非自用不動產及從事不動產開發。
二、投資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但認購其原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參與公司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保證及洽借一年期以上中長期資金。但為週轉需要,得在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借入短期資金。 |
一、為利創業投資事業靈活運用短期資金,修正本條第一款,放寬創業投資事業得購買債券型基金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金融產品。
二、為活絡國內產業景氣,放寬創業投資事業投資產業的範圍及投資工具,修正本條第二款,放寬創業投資事業得認購原投資事業發行之公司債及參與其特定人認股,並同意創業投資事業對於原投資標的,在不超過掛牌時持股總金額之額度內,得於次級市場買回原賣出之投資事業股票。其次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發揮全方位功能,並引導其經營管理人力及資金投入上市重整或併購發生資金或技術困難的公司,協助經營,爰修正第二款引進證券交易法私募制度,放寬創業投資事業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之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特定人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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