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告


   為協助本會會員突破發展瓶頸,擴大創業投資事業經營範圍,在公會多次與政府相關單位座談,極力爭取下,行政院財經會談於上月底決議,大幅放寬創投事業投資與運用範圍,財政部並在日前正式公告相關辦法修正草案,預定 明年一月上旬發布實施;並請參閱財政部公告條文內容如后。

   各會員公司如對輔導辦法部份修正條文有任何疑議或意見,請於十二月卅日前與本會聯繫,以利本會統一彙整呈報主管機關,公會聯絡資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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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玖拾貳年拾貳月拾陸日
        台財發字第○九二一八六一二六三號

主旨:公告「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法律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

 三、「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四、對於前述草案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公告後十日(九十三年元月二日)內向本部陳述,俾供參考。

                                                                                                                   
 部 長 林 全


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財政部前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以其專業經營能力,結合資金、技術、市場與經營管理專家之力量,發掘具潛力之科技事業,協助政府調整國內產業結構,建構以科技事業為核心之產業體系,推動產業升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施行迄今尚無修正。

  行政院有鑒於創投事業過去帶動國內資金大量投入高科技產業發展,造就國內整體科技產業與經濟發展之貢獻成就斐然,然而近年來受到全球整體經濟不佳影響,再加上長久以來部分法規對創投事業資金來源與用途之限制,致使創投產業發展陷入瓶頸。故行政院為加速國內經濟發展、改善產業結構與創業投資環境,及落實政府扶持國內服務業之政策,爰於本(九十二)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之財經會談中,決定針對創投事業發展所需資金,及創投事業投資與運用範圍再大幅鬆綁,並擬適度修正相關法制,以協助我國創投業再創高峰。準此,財政部遂配合上揭財經會談決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本辦法共計十三條,本次修正第七、八、九、十等計四條,其要點如次:

一、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擴大基金規模,取消金融控股公司投資於創投事業之持股比率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限
  制,於「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內,明訂金融控股公司為創投事業資金來源,以符合創投業者之
  期望。(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項)。

二、明訂創業投資事業得比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特定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
  募,但不得有對非特定人進行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

三、鑒於運用知識經濟提供服務之各類服務業,已為未來產業發展不可或缺之一環,為免本條文之限制,窄化
  創業投資事業可以投資的標的範圍,爰放寬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範圍,由目前科技事業、其他創業投資事
  業及一般製造業,擴增得投資於服務業,以落實政府扶持國內服務業之政策。增納服務業為投資範疇,並
  依據經建會「服務業分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有關服務業分業標準增列本條第三項明確定義服務業範疇
  (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為利創業投資事業靈活運用短期資金,放寬創業投資事業之短期資金,得購買債券型基金及依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之金融商品(存款或信託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之銀行保證、承兌或經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
  票據及購買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前述有關之金融商品)(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款)。

五、為擴大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範圍,爰增列下列項目:(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款)
  (一)允許創業投資事業於原投資額度內,得自次級市場中買回先前已處分之原投資事業股票。

  (二)依修正前之規範,創投事業得參與原投資事業現金增資,現再放寬創業投資事業可參與認購原投資
                      事業於初級市場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

  (三)允許創投事業以特定人身份,參與非原投資事業以私募方式辦理之現金增資,以鼓勵創投事業從事
                      企業合併與重建等業務。


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七條 為輔導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爭取下列各項資金來源,主管機關得協調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一、銀行業。
二、保險業。
三、證券業。
四、金融控股公司。
五、郵政儲金、各公民營退休及保險基金。
六、資本市場。
 

第七條 為輔導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爭取下列各項資金來源,主管機關得協調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一、銀行業。
二、保險業。
三、證券業。

四、郵政儲金、各公民營退休及保險基金。
五、資本市場。
 

一、為利創業投資事業爭取金融控股公司資金投入,及配合「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申請轉投資審查原則」之修正,增列本條第四款,明定金融控股公司得為創業投資事業籌募資金之對象,以增加創業投資事業資金籌措管道。
二、其餘調整款次。
 

第八條 創業投資事業得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予以輔導協助: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及董、監事名冊。
四、主要經營團隊名冊。
五、 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推薦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不得有對非特定人進行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但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之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特定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

第八條 創業投資事業得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予以輔導協助: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及董、監事名冊。
四、主要經營團隊名冊。
五、 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推薦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目前國內創業投資事業規模過小,不利產業長期發展,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合併或策略聯盟,擴大創投基金規模,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創業投資事業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之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特定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並考量一般投資人權益,同時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不得為任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第九條 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範圍,以科技事業、其他創業投資事業、一般製造業及服務業為限。
前項科技事業之範圍如下:
一、通訊、資訊、消費性電子、半導體、精密器械與自動化、航太、高級材料、特用化學品與製藥、醫療保健、污染防治、生物科技、科技服務、高級感測、能源及資源開發等產業。
二、符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科學工業。
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稱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公告之科技事業。
第一項服務業之範圍如下:
一、研發及技術服務業。
二、資訊服務業。
三、流通運輸服務業。
四、醫療、健康及照顧服務業。
五、觀光、旅遊及休閒服務業。
六、文化創意服務業。
七、金融服務業。
八、通訊媒體服務業。
九、人力培育訓練及人力資源派遣服務業。
十、工程顧問服務業。
十一、環保服務業。
十二、產品設計服務業。

第九條 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範圍,以科技事業、其他創業投資事業及一般製造業為限。

前項科技事業之範圍如下:
一、通訊、資訊、消費性電子、半導體、精密器械與自動化、航太、高級材料、特用化學品與製藥、醫療保健、污染防治、生物科技、科技服務、高級感測、能源及資源開發等產業。
二、符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科學工業。
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稱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公告之科技事業。
 

鑒於當前為知識經濟產業發展時代,運用知識經濟提供服務,已成為產業生產力提昇與經濟成長的主要驅動力,復以科技創新日新月異,各類服務業已為未來產業發展不可或缺之一環,為免本條文之限制,窄化創業投資事業可以投資的標的範圍,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增納服務業為投資範疇,並依據經建會「服務業分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有關服務業分業標準增列本條第三項明確定義服務業範疇。

第十條 經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投資於衍生性金融商品、購置非自用不動產及從事不動產開發。但購買債券型基金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運用短期資金,不在此限。
二、投資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但參與原投資事業特定人認股、認購原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及轉換公司債;或在不超過掛牌時持股總金額之額度內,於次級市場買回原賣出之投資事業股票;或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之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或投資全額交割股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保證及洽借一年期以上中長期資金。但為週轉需要,得在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借入短期資金。

第十條 經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投資於衍生性金融商品、購置非自用不動產及從事不動產開發。


二、投資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但認購其原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參與公司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保證及洽借一年期以上中長期資金。但為週轉需要,得在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借入短期資金。

一、為利創業投資事業靈活運用短期資金,修正本條第一款,放寬創業投資事業得購買債券型基金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金融產品。
二、為活絡國內產業景氣,放寬創業投資事業投資產業的範圍及投資工具,修正本條第二款,放寬創業投資事業得認購原投資事業發行之公司債及參與其特定人認股,並同意創業投資事業對於原投資標的,在不超過掛牌時持股總金額之額度內,得於次級市場買回原賣出之投資事業股票。其次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發揮全方位功能,並引導其經營管理人力及資金投入上市重整或併購發生資金或技術困難的公司,協助經營,爰修正第二款引進證券交易法私募制度,放寬創業投資事業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之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特定人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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