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條所定之執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經濟部工業局辦理。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事業,指符合下列經營型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且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有限合夥實收出資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一、具備二人以上之經營團隊,並有經營創業投資事業或投資產業之專業知識,能對具潛力之投資標的事業進行評估及投資決策。
二、對被投資事業之投資方式包含以資金投資並取得被投資事業之股權、以資金購買被投資事業原股東之股權、以資金投資有限合夥事業成為有限合夥人,或以資金購買被投資事業原有限合夥人之出資額。
三、對被投資事業進行投資後管理,包含提供各種附加價值之服務或協助、企業查訪、出席被投資事業之董事會或股東會等。
- 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得不受前項實收出資額之限制。
- 第一項第一款之經營團隊,得投入個人資金於所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以與該創業投資事業之其他投資人利益一致。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創業投資事業輔導事項:
一、推動適合創業投資特性之經營機制。
二、推動政府相關基金投資創業投資事業。
三、建立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資訊交流平台。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創業投資事業之國際合作交流,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促成國際資金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
二、推動加入國際性創業投資組織。
三、協助創業投資事業募集國際資金。
四、引進國際大型創業投資機構來我國合作。
五、辦理或參加例行國際創業投資相關會議。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創業投資事業申請得出具推薦函,並協調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創業投資事業爭取下列各項資金來源: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
二、銀行業。
三、保險業。
四、證券業。
五、金融控股公司。
六、各公民營退休基金或保險基金。
七、資本市場。
第 7 條
申請出具推薦函之創業投資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或有限合夥人之投資意向書投資承諾總額應達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經營團隊應具投資或經營管理創投或公司章程所列投資事業之經驗。
三、集資計畫內容應涵蓋擬投資產業領域,且應合理可行。
第 8 條
- 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以下列行為為限:
一、申請書。
二、公司之章程、發起人、預定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冊、受委託管理公司基本資料,包含公司章程、登記證照影本;有限合夥之預定代表人、實收出資額及有限合夥人名冊。
三、主要經理人名單,以及經營團隊或普通合夥人履歷。
四、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或有限合夥契約。
五、集資計畫書。
六、爭取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資金來源者,應檢附由全國性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自律規範並完成簽署。但無相關自律規範者,免附。
七、爭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之資金來源者,應檢附資金來源之投資意向書或同意評估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之佐證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前項之推薦函自發文日期次日起半年有效,並得檢附申請書及已出具之推薦函影本,申請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以半年為限。
第 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之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以下列方式為限:
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
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四、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
第 9 -1條
- 符合前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未投資之資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營運必要之設備外,全部運用於下列各款方式之一者,得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票券。
三、購買公司債。
四、購買債券型基金、貨幣市場基金。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投資標的。
- 上市創業投資事業未投資之資金,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但投入資金總額不得逾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且投資單一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逾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五。
- 上市創業投資事業依前項規定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者,非屬第一項得認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規定。
第 10 條
- 創業投資事業有未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對其輔導協助,並通知其股東、投資人或委託投資人。
- 創業投資事業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自律規範情節重大者,該事業負責人、代表人或主要經理人於違反自律規範之年度起五年內,所籌設或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出具推薦函。
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三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